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交易,4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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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呈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8、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冠呈、被告即告訴人林文龍與告訴人邱郁玲、劉展銓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一同出遊,由被告潘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被害人邱郁玲;

另由被告林文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劉展銓上路,2 車沿由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同鎮長良地區,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途經同鎮臺30線公路11.9公里北上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時,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文龍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彎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減速慢行,行車偏往被告潘冠呈所騎乘之車道,被告潘冠呈亦未為上開之注意,導致因過彎不慎而發生碰撞後,隨即與蔡仁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冠呈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創傷性小腸橫裂、創傷性左腿股腿骨折、左手第二指指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損傷;

致被告林文龍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及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等重傷害;

致被害人邱郁玲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冠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林文龍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郁玲之母沈庭甄、被告潘冠呈、被告林文龍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沈庭甄、被告潘冠呈、被告林文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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