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交易,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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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見相字卷第73、77、8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奕銘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時在場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復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陳奕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等上揭行為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即陳奕銘之母蔡佳容因賠償總金額有歧見而調解未成立,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惠玲則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強制責任險已經領取,然無法接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態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還喝酒後來調解等語,而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願意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先給付10萬元賠償金,辯護人則陳報因告訴人不接受僅先分期給付10萬元,故無法先行給付,告訴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會協助家中支付每月7,000 元之房租,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人,年紀尚輕,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及面對自己行為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被告另表示因借貸不到賠償之金錢,願意自每月薪水中按月分期先給付賠償金10萬元,雖因告訴人不接受而不願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然仍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彌補尚有真摯之努力,堪認其本案雖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僅為過失,依前揭見解可知,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之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且經本案之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使其入監服刑,除反而沾染習得其他犯罪者之犯罪習氣,使被告隔絕於社會將不利於其正常社會生活及工作外,亦不利於後續告訴人民事求償,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及就所犯負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為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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