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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花蓮縣玉里鎮往花蓮縣花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7 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與吉昌二街之無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害人鍾○雲(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正在左轉之際,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場遭上開租賃小貨車撞及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肝臟挫傷及血腫、下頷骨骨折、右側第6 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謝鳳嬌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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