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交易,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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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倫係從事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6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市中美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該街與化道路口,不慎與證人林憶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鍾春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春瑞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嘉倫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鍾春瑞遞狀撤回告訴,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2 月14日收得,並於其上蓋有收文章乙枚可稽,而檢察官已於108 年2 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書記官正本於108 年2 月26 日製作),於108年3 月6 日始送達本院繫屬,有本院蓋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函上之收文戳可佐,是告訴人既然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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