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交簡,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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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併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即再犯本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2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有如前述於104 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復為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宣告緩刑5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充分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拔草除雜工,家境貧寒,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6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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