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交訴,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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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傑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福傑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半拖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濱路1 段路口欲右轉時,適有陳約翰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王福傑本應於轉彎時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右側車身碰撞陳約翰之自行車左側,造成陳約翰人車倒地後遭該車右前輪輾壓,受有多重性外傷致死亡。

王福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約翰之姐陳春妹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福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 欄之照片張數為52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

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接獲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疏於注意,不惟違反法令誡命規定,所肇致被害人陳約翰死亡之結果,已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

然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部分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 名成年子女,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協助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上開部分調解,有誠摯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且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瑜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

本件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憾事,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深切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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