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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帛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一)。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甲女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被害時係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又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下稱甲父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若予公開,認識甲父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亦應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至被告之姓名、年籍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早已分手多時,且分居2地(被告現在新北市林口區,甲女則在桃園市【見本院證件袋內之個人資料表】),而被告於甲女懷孕期間甚少探訪(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迄今已近1年,可徵渠2人情感已甚淡薄,再2人所生之女現由甲女照顧扶養中,則認識被告之人,顯難依渠之姓名而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之姓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按甲女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如附件二,甲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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