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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具 保 人 吳玉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
嗣經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1 萬元現金,而具保釋放在案。
茲被告經本院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攜同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8 年刑保字第3 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查被告現復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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