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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儀
溫心辰
商樹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0、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同案少年曾○堯(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深夜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情人卡拉OK」同桌共飲,被告乙○○受同案少年曾○堯之邀約,於翌(10)日凌晨依約前往同歡,不料被告丙○○、丁○○、同案少年曾○堯餐後因酒錢分攤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丙○○、丁○○、同案少年曾○堯及事後到場之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是日凌晨1 時許起,在上開卡拉OK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後被告丙○○、丁○○搭乘計程車帶同告訴人返家,於計程車上又接續以搧巴掌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丁○○、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3 人調解成立,於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調解成立筆錄2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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