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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所犯、前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5、908 、1018、1019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8 年度原易字第90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本院受理之上開108 年度原易字第90號案件,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信精108 偵1229字第108 9009570 號函上所蓋本院108 年5 月27日收狀文戳章附卷足證,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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