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14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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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林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林威( 即傑富土木包工業) 承攬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中正路2 段302 巷旁之「補給庫房修繕工程( 第2 組) 」之防漏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被告僱用告訴人吳俊宏,指示告訴人至上開地點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作業,被告本應注意上開施工架工作台距離地面達約3.41公尺,而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同標準11條之1 規定,雇主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於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設備之施工架作台上不慎失足,因其未配掛安全帶,現場又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遂自該施工架工作台上墜落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頭部外傷併延遲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修正前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亞馨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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