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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潔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
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
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
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
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
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 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3 點第1項);
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
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
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 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 ),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
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
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
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
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1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又本案業經本院依法告知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度、加重事由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被告當庭為認罪之表示,由檢察官為協商之聲請,雙方並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且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王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5時15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宇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100526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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