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凱文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
- (一)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8年
- (二)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寶云,
- 二、案經蔡順昌、張寶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 (二)經查: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 四、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
-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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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躲避追查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聯繫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以貨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2 份(共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寄送至台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高瑋誠」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騙行為:
(一)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 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8 年2 月25日,為該日僅為詐騙集團僅有確認人別並加LINE,尚無詐騙行為),撥打電話予蔡順昌,佯稱為其友人「吳孟家」,詐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語,致蔡順昌陷於錯誤,委託其嫂嫂游淑惠於108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前往附近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凱文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寶云,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店公司人員,詐稱: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張寶云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 2月26日下午7 時24分許,在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4 萬 989元至陳凱文之郵局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順昌、張寶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凱文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借錢管道,對方說要借錢的話要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可以馬上拿到錢,我那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是遭騙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依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確有商談借款事宜,詐騙集團雖手法老套,但始終能成功詐騙,即不應排除被告也是被說詞詐騙而交付存摺等物,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等語。
(二)經查:1、本案為詐騙集團所用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所有,被告復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以貨運「空軍一號」之方式,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送至該貨運站之台中站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瑋誠」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前揭2 帳戶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及下午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證人即被害人蔡順昌、張寶云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委託他人、親自匯款10萬、4 萬989 元至前揭2 帳戶內,並陸續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蔡順昌、張寶云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證人蔡順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證人張寶云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被告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共2 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被告宅配單據1 紙(見警卷第5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45 頁)及證人蔡順昌、張寶云報案後之相關通報資料(見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13 頁),正值青年,有工作及社會歷練,且應有能力就多元管道獲得新聞資訊,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認識對方,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法聯繫對方(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108 頁)等語,即被告明知其與該不詳人士間之聯繫薄弱、幾無信賴基礎及關係,仍輕易將其前揭2 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無所謂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2 本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或借款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查被告曾有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9 頁),況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管道多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容易查知合法之借貸流程,本次對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常情、先前向當鋪借款之經驗均有違,被告當可察覺有異;
再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時也曾問對方「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嗎?」(對方答稱「肯定是非法的,合法的只有銀行」)、「我想問一下,會部會把我帳戶變人頭帳戶?」等語,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頁及第123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主觀上已知悉對方並非合法放款單位,其金融帳戶資料是否能做合法使用顯有疑問,並能預想到自己實際上已將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人、有可能會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但卻基於「賭一把」的心態,期待有可能可以獲得借款而交付帳戶,是被告在此一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之情況下,仍交付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足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8 年2 月26日前(即被告寄出帳戶日、證人張寶云匯款前)餘額僅剩275 元,而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94 元,有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頁及第87頁)附卷可佐,而可認本案2 帳戶被告於寄出時,均非存有存款,倘遭他人使用易有損失之帳戶,且被告於寄出存摺時,係從事領現金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而可見被告將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無非係自恃帳戶內餘額甚低,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3、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已十幾年,相關詐騙手法、提供帳戶恐涉刑責業經經學校教育、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次且長期宣導及報導,被告正值青年,必能掌握上開資訊,被告與被害人不同者在於,被告有一積極交付金融帳戶工具之行為,該行為提高詐騙集團遂行其犯行之可能,被告無須認識各種詐騙手法,僅需記得不應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被告為取得借款,輕忽怠慢上開資訊,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工具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與單純遭騙僅使自己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在行為上顯有不同,亦不得以「也是被騙」、「沒想這麼多」等語卸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存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13 頁),正值青年,有工作及社會歷練,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其對於隨意提供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財產犯罪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並未妥善謹慎保管其金融帳戶工具,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
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高達14萬989 元,且犯後不曾賠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輕;
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再衡以其未婚、從事飯店工作、月薪約2 萬5 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13 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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