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2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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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筱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筱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筱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儲字第108002272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8年1月30日蓮存字第10850004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85002156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童阿素、告訴人陳瓊鶴及林純玉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土銀、臺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為辦理貸款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按上開帳戶另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存入及提領 )、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且時薪新臺幣150元、其現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須扶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供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均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存提款、轉帳等使用,恐難以再供詐騙集團提領犯罪贓款之用,況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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