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3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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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宣妮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20、5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宣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分別給付陳俞安、謝明君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給付方式:由呂宣妮匯款至陳俞安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俞安);

謝明君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宣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

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述:伊現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尚需扶養年幼子女及其母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在經濟能力範圍,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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