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3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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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南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二)部分行為,均係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6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 頁)。

故本件係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因負擔家計,工時長達每日14小時以上,配偶患病,又需扶養年邁的父母與稚子,才會藉由些微毒品提神工作,並非追求刺激玩樂或重度成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卻於緩起訴確定後未久,旋即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考量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自陳為工作養家,工時甚長,才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機,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已婚而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國小。

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同居之父母親、配偶,配偶有重大傷病,每日需打4 次胰島素,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經營外燴餐館,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數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2 次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行為之間隔未滿1 月,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故被告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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