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手肘擊破副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 四、是核被告林承佑、梁仲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五、累犯部分
-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 ㈡、被告林承佑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 ㈢、被告梁仲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人本
- ㈠、被告林承佑自述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
- ㈡、被告梁仲人自述因無業且施用毒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 七、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人竊盜所得之ASUS筆記型電
-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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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仲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充電器壹個、登山包壹個、手提包壹個及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梁仲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仲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充電器壹個、登山包壹個、手提包壹個及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承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手肘擊破副駕駛座車窗後,將手伸進副駕駛座竊取車內之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充電器1 個、登山包1 個、手提包1 個等物」部分補充更正為「以手肘擊破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手伸進副駕駛座竊取車內之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充電器1 個、登山包1 個、手提包1 個(內含水壺1 個、文件1 疊、帳本1 本)等物」,第11行「電腦變賣供己花費使用,」部分刪除,並補充「經警將扣押之文件1 疊及帳本 1本發還將筱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佑、梁仲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 人雖以毀壞車窗之方式為竊盜犯行,然依前揭見解,車窗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 人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有利,又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2 人及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林承佑、梁仲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承佑、梁仲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林承佑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⑴、⑵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梁仲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3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6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 人本案以毀損告訴人車窗之手段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併參酌:
㈠、被告林承佑自述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有1 位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由姊姊照顧,身體狀況正常。
㈡、被告梁仲人自述因無業且施用毒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海洋公園擔任保全時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業已離職,且目前在監執行他案,無需扶養之人,身體狀況正常。
是綜衡本案被告林承佑、梁仲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承佑、梁仲人2 人竊盜所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充電器1 個、登山包1 個、手提包1 個及水壺1 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對於上開贓物後續處理情形已忘記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變賣或被告2 人各自分得之數量或金額,無從認定渠等實際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而被告2 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已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共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實際上既難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之數,依前揭見解,自均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沒收之物如係原物,因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原物無從沒收而以代替物追徵時,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時,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共同追徵,並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故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就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蓋犯罪行為人所侵害之財產狀態既已因返還被害人而回復原有合法狀態,自無前揭需剝奪不法利益之狀態存在,而無須沒收。
爰就扣案經發還之文件1 疊及帳本1 本,依前揭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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