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6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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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樺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治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治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樺與被告陳治中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 號「珍鑽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俊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被告陳治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被告黃俊樺徒手毆打被告陳治中,致被告陳治中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並於過程中將陳治中所有之三星手機( 型號J7-16G) 摔壞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治中。

( 二) 被告陳治中則對被告黃俊樺徒手進行拉扯,致被告黃俊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俊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治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治中告訴被告黃俊樺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俊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黃俊樺告訴被告陳治中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治中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俊樺、陳治中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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