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7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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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菊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珮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5 時34分至35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之「鈺惠早餐」用餐,見劉惠琴所有、套有粉紅色手機套(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便利商店500 元禮券、發票1 張,並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OPPO品牌手機1 支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而將之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惠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惠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各條所列事由,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又證人劉惠琴於偵查中已具結部分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且辯護人及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劉惠琴,經本院定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劉惠琴後,於審判期日前辯護人及被告具狀撤回傳喚證人劉惠琴之聲請,其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惠琴,本院審理中人劉惠琴未到,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喚,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於撤回證人傳喚之聲請時,即已經捨棄其對於證人劉惠琴對質詰問之權利,上開證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而經合法之調查,自得作為本件審判證據使用。

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珮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劉惠琴所有、套有粉紅色手機套(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便利商店500元禮券、發票1張)之OPPO品牌手機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兩支手機疊在一起,迷迷糊糊的時候才拿到告訴人劉惠琴的手機,我沒有打電話出去,我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手機內的資料也不是我刪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其手機有設定密碼鎖,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可能知道如何解鎖,甚至還原手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退步言之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有智能障礙,請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5 時34分至35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之「鈺惠早餐」用餐,並將告訴人所有而置於桌上、套有粉紅色手機套(內有現金300 元、便利商店500 元禮券、發票1 張)之OPPO品牌手機1 支放入自己外套口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春花、羅珮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本院108 年度聲調字第1 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Google空照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手機之照片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53頁),於影像顯示107 年10月7日5時29分06秒、38秒許,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於早餐店之桌上,分別亦將手機套打開及闔上之畫面,足以確認告訴人之手機確實裝有掀蓋式的手機套(即非僅有背板,而有蓋板將手機螢幕覆蓋)無訛。

而被告於同日5 時34 分18秒許進入上開早餐店,並於同日5時34分22秒許走至告訴人手機放置之座位旁,並於該座位就座後,於同日5 時35分32秒許告訴人之手機已不在原本之位置,此亦均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到達早餐店時即有看到告訴人之手機,並於該座位就座,將告訴人之手機移動位置,離開時並將告訴人手機連同自己手機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告訴人之手機確實裝有手機套,放置於上開早餐店店內桌上,並嗣後為坐在該位置之被告所發現並取走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進入早餐店後發現非其所有之告訴人手機放置於桌上,然被告既未通知店員處理,更擅自移動告訴人之手機,尚且自承將自己手機與告訴人之手機相疊,其後猶將告訴人之手機置入自己外套之口袋,顯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主觀犯意無疑。

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迷迷糊糊的方誤將兩支手機一起置入外套口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均係智慧型手機,告訴人之手機尚有掀蓋式之手機套包覆,而現行市面上之智慧型手機均有相當之厚度與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衡情斷無可能於被告明知自己將兩支手機相疊後,誤拿兩支手機尚未發現異狀之可能,且告訴人手機另有包覆手機套,拿取時之觸感必顯然與直接拿取手機有異,更無誤拿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被告故意將上開告訴人之手機置入自己外套口袋,破壞在上開早餐店工作之告訴人對手機之持有而自己持有該手機,自屬竊盜行為無疑。

(三)被告自陳自107 年10月7 日5 時34分至35分許在早餐店內用餐,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即前往採集金針,手機放在摩托車上,沒有拿出來,其沒有使用過該手機通話,也沒有掛掉告訴人撥打的電話,亦沒有將手機關機等語。

證人簡春花亦證稱:當日吃完早餐後,就與被告、被告之姐羅珮瑜一同前往採集金針,到目的地時被告就哭著向其稱拿錯手機了,我就跟她說採完金針再拿去還給人家,然後自早上6 點停完車要採金針後,手機就放在機車坐墊下,到下午17時、18時許要離開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回到機車那邊,也沒有人去使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

然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調字第1 號通信調取票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告訴人之手機於自當日上午9 時36分許至當日中午12時止,即分別經0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電話撥打,然均未接通;

並於上午10時23分27秒許、10時25分9 秒許,由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撥號,分別通話29秒、4 秒,此有本院上開調取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發現手機遭竊後,有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女兒、媳婦之手機撥打上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此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自己上開遭竊手機,試圖聯繫、找尋。

而依被告及證人簡春花所述,該手機自當日6 時許至17時、18時許,均在機車坐墊下無人使用,又豈能有上開撥出電話之紀錄,足見被告與證人簡春花之陳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二人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均僅答稱不知道為何有此撥出紀錄,顯僅係臨訟掩飾、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上開手機自被告竊取後,至被告返還該手機於告訴人前,自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猶使用該手機撥號發話,且於該2 通發話前已有受話之紀錄,被告卻未曾試圖聯絡告訴人,足見被告有立於所有人地位使用該手機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其手機裝有手機套,其內有現金300 元、500 元便利商店禮券及發票,而依上開監視器影像,亦可明確看出確實告訴人之手機裝有掀蓋式之手機套,被告及證人簡春花亦證稱有發現300 元之現金等語,足見告訴人證述非虛。

然而被告卻未曾返還告訴人之手機套,並否認有看到手機套等語,此非但與上開客觀影像紀錄不符,且證人簡春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金針山時有看到手機有手機套(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中方改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告訴人證稱其手機裝有手機套、其內有現金300 元、500 元便利商店禮券及發票等情,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及證人簡春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於返還上開手機時,竟又未將手機套與便利商店禮券一同返還,足見其確實有竊取該手機及手機套內所裝財物之意思。

(五)辯護人與被告雖引用證人簡春花、羅珮瑜之證述,主張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而係誤拿告訴人之手機,然而證人羅珮瑜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在採完金針回到家中,約18時、19時許才知道此事,我當時問被告為何有此手機,被告稱是不小心拿到的,我不知道被告發現時有何反應,因為我是到晚上才知道這件事,我看到手機時沒有套手機套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此僅係證人羅珮瑜對被告事後單方陳述之轉述,無從證明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

證人簡春花之證述除有上開與客觀事實相反,顯然迴護被告之瑕疵外,其證稱:是在早上採集金針前被告即發現誤拿手機,當時被告有哭,羅珮瑜出來時問我什麼事,我有跟羅珮瑜說被告拿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與證人羅珮瑜上開證述其係在晚上回家時才知道此事不符,經檢察官提示羅珮瑜之證述後,證人簡春花方改稱其不知道羅珮瑜有無聽到等語,然而苟若如簡春花證述稱當時被告係在哭泣,證人羅珮瑜又已特意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之情形下,又豈可能未聽聞證人簡春花之回答。

證人簡春花證述前後多所矛盾,顯然刻意迴護被告,其證述並無可採。

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得處「500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15,000元。

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至辯護人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有語言溝通問題,可能有精神障礙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而辯護人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或身心障礙之證明,僅空言稱被告有語言上之障礙,顯屬無據。

且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手機是自己或他人所有、不應拿他人手機、自己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等情,均能清楚回答,顯然對於所有權及竊盜概念之理解並無障礙,且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能清楚陳述事發之時序、地點、行為之因果關聯,足認其行為時對自己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所認知,對於所為行為係屬違法亦有認知,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辯護人聲請就此部份為精神鑑定,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的醫療紀錄以實其說,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雖已具備刑事上之完全責任能力,然究屬年輕識淺、思慮未周。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本案手機、現金300 元及發票業已返還被害人,然手機套及500 元之便利商店禮券仍未返還,被告之犯罪後實難謂良好。

被竊取物品總價值約15,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被告本件竊取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述從事採集檳榔、金針、做秧苗等臨時工,每月約工作2 天,每月薪水約1 、2 千元,生活費用是同住之阿姨簡春花供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發票與現金3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粉紅色手機套│1個   │
├──┼──────┼───┤
│ 2  │便利商店禮券│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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