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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嗣
張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承嗣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嘉偉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情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承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被告張嘉偉,致被告張嘉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雙側小腿挫傷、頸部擦傷、雙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被告張嘉偉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告曾承嗣臉部揮拳,致被告曾承嗣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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