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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
林智賢
彭李世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華、林智賢、彭李世鴻於民國 107年8 月4 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瑞雄、張錦英,致陳瑞雄受有頭部損傷、張錦英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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