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柏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時4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 (二)於108年1月31日0時5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
- (三)於108年1月31日3時5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
- (四)於108年1月31日4時0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花
- (五)於108年2月3日5時40分許,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花
- (六)於108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經過國軍花蓮總醫院停車
- (七)於108年1月28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
- (八)於108年1月28日23時06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
- (九)於108年1月28日04時3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
- (十)於108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至花蓮縣○○鄉○
- (十一)於108年1月28日2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 二、案經江昌億、楊松璋、蕭蜀民、謝東輝、洪婉婷告訴及花蓮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四)、一(六)至一(十)所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瓦斯罐4罐(價值約20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機車坐墊1個、機車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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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0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頤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號、108年度偵字第908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號、108年度偵字第101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07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108年度偵字第1228號、108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2 時4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花蓮縣○○市○村00○00號旁倉庫後門未鎖,即自後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江昌億所有之瓦斯罐4 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 年1 月31日0 時5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北埔火車站旁停車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扳手1 支,竊取田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1 個、機車後避震器2 支、機車後座腳踏桿2 支,得手後離去( 上述物品均已發還)。
(三)於108 年1 月31日3 時5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旁倉庫窗戶已遭破壞而有縫隙,即踰越該窗戶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楊松璋所有之牛軋糖1 包、花生糖1 包(價值共約200 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8 年1 月31日4 時0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店鋪,見該店鋪後門未鎖,即自後門進入該店鋪,徒手竊取宋德譽所有之巧克力5 盒(價值約1250元)、蠶豆20包(價值約2000元)、花生3包(價值約300 元)、麵線5 包(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08年2月3日5時40分許,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前,以徒手旋轉之方式,竊取蕭蜀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價值約180元),並造成該機車後照鏡底坐螺絲滑牙毀損,致生損害於蕭蜀民。
(六)於108 年1 月20日13時30分許,經過國軍花蓮總醫院停車場,見謝東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台,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鑰匙未拔取,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貨物(計有插電電動砂輪機1 台、充電電動砂輪機1 台、充電套筒扳手1 台、充電電鑽3 只、扳手3 套、高壓電流保護電驛2 個、保護電驛專用電源2 顆、無熔絲開關(3P600A、3P75A )各1 個、紅外線熱影像儀1 台、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三用勾表2 個、充電式LED 探照燈3 個、黑色鴨舌帽1 頂、工程帽1 頂及華為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離去,並將行竊得來之部分貨物,留置在廖朝榮所駕計程車上( 除價值約2 萬元之華為牌手機1 台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
(七)於108 年1 月28日2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街00號前空地,見任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防雨車罩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上之防雨車罩1 面,得手後離去( 該防雨車罩1 個已發還) 。
(八)於108 年1 月28日23時06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 ○0 號高玉花住宅前,見該處有拖鞋1 雙、NIKE牌球鞋1 雙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除價值約990 元之拖鞋外,NIKE球鞋1雙已發還) 。
(九)於108 年1 月28日04時3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前,發現余建文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車型: 佶典QQ-B1 、車身顏色: 藍白色) 車鑰匙未拔,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輔助自行車1 部,得手後離去( 上開電動自行車1 台已發還) 。
(十)於108 年1 月28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至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前,見洪婉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其認有機可乘,竊取該機車上之擋風板1 面(價值約2600元)、左右後照鏡各1 支(價值約500 元)及左右手油門把座各1 個(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離去。
(十一)於108 年1 月28日2 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王正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頭燈1 個、左右方向燈1 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右方向燈1 組、機車右側置物箱1 個、活動扳手1 個,得手後離去(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元之機車右側置物箱1 個及價值約300 元之活動扳手1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
二、案經江昌億、楊松璋、蕭蜀民、謝東輝、洪婉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花蓮、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柏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90號卷第56至58頁、第70至72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第39至40頁、第52至54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6 號卷第38至39頁、第51至53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7 號卷第39至40頁、第52至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昌億、楊松璋、蕭蜀民、謝東輝、洪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宋德譽、田育誠、任美華、高玉花、余建文、王正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花市警刑字第1080003621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吉警偵字第1080003484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新警偵字第1080002798號卷第3 至8 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新警刑字第1080002726號卷第8 至14頁,新警偵字第1080003070號卷第2 至6 頁,新警刑字第1080003983號卷第7 至9 頁,新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6 頁、第8 至12頁,新警偵字第1080003691號卷第2 至7 頁) ,並有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江昌億倉庫遭竊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 二)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各1 份、北埔火車站旁停車棚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犯罪事實一( 三) ( 四)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發生位置圖各1 份、竊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犯罪事實一( 五)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蕭蜀民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 六)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謝東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七)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 八)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 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 十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在卷足證(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7頁,吉警偵字第1080003484號卷第23至28頁、第31至40頁、第47頁,新警偵字第1080002798號卷第15至26頁、第31頁,新警刑字第1080003345號卷第11至18頁、第22至32頁,新警刑字第1080002726號卷第17至25頁、第30至47頁,新警偵字第1080 003070 號卷第7 頁、第14至36頁,新警刑字第1080003983號卷第10至16頁、第21至27頁,新警偵字第1080003325號卷第7 頁、第19至25頁、第27至57頁,新警偵字第1080003691號卷第8 頁、第17至23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6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併科罰金刑度均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 及犯罪事實一( 十一) 部分,分別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十字起子1 支,均係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被告自窗戶攀爬進入該處倉庫,揆諸前開說明,窗戶應屬防盜之安全設施,則被告之行為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四)、一(六)至一(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 二) 、一( 十一)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 三)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 五)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五) 所為,係以一旋轉機車後照鏡螺絲鎖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11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 ( 四) 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相近,就犯罪事實一( 七) ( 十一) 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亦均相近,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應論以一行為云云,惟細究被告行為,其係於前次竊盜犯行得手既遂後,再繼續往下進行下次竊盜犯行,被告應可認知其各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堪認被告係於前次竊盜犯行得逞後,復另行起意再為下次竊盜犯行,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4 月18日,下稱甲案) ;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18日,下稱乙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2 月12日,下稱丙案) ;
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2 次) 、4 月( 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強制工作3 年 (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2 月23日,下稱丁案)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0月18日,下稱戊案) ;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 月12日,下稱己案) ;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18日,下稱庚案) ;
嗣甲、乙、丙、丁、戊、己、庚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於99年5 月25日確定,並換發指揮書( 執畢日為108 年6 月24日) ,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案因合併定執行刑而換發指揮書時,均未執行完畢,縱嗣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多數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告訴人謝東輝及被害人余建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判決刑度均表示無意見或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考(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90號卷第50至51頁、第76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第30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6 號卷第29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7 號卷第30頁)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多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 所竊得之瓦斯罐4 罐( 價值約200 元) ,犯罪事實一( 三) 所竊得之牛軋糖1 包、花生糖1 包(價值共約200 元),犯罪事實一( 四) 所竊得之巧克力5 盒(價值約1250元)、蠶豆20包(價值約2000元)、花生3 包(價值約300 元)、麵線5 包(價值約500 元),犯罪事實一( 五) 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後照鏡1 支( 價值約180 元) ,犯罪事實一( 六) 所竊得之華為牌手機1支( 價值約2 萬元) ,犯罪事實一( 八) 所竊得之拖鞋1雙( 價值約990 元) 、犯罪事實一( 十) 所竊得之機車擋風板1 面(價值約2600元)、左右後照鏡各1 支(價值約500 元)、左右手油門把座各1 個(價值約500 元),犯罪事實一( 十一) 所竊得之機車右側置物箱1 個(價值約2000元) 、活動扳手1 個(價值約300 元),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衡酌除被告犯罪事實一( 六) 所竊得之華為牌手機1 支,價值並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遭丟棄或食用完畢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屬一般隨處可購得之物品,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 所竊得之機車坐墊1 個、機車後避震器2 支、機車後座腳踏桿2 支,犯罪事實一( 六)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台及車上物品( 插電電動砂輪機1 台、充電電動砂輪機1 台、充電套筒扳手1 台、充電電鑽3 只、扳手3 套、高壓電流保護電驛2 個、保護電驛專用電源2 顆、無熔絲開關(3P600A、3P75A)各1 個、紅外線熱影像儀1 台、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三用勾表2 個、充電式LED 探照燈3 個、黑色鴨舌帽1 頂、工程帽1 頂) ,犯罪事實一( 七) 所竊得之防雨面罩1 個,犯罪事實一( 八) 所竊得之NIKE球鞋1 雙、犯罪事實一( 九) 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 台,犯罪事實一( 十)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重型機車頭燈1個、左右方向燈1 組、車牌號碼000-000 0 號重型機車左右方向燈1 組,均已發還被害人田育誠、任美華、高玉花、余建文、王正華及告訴人謝東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領據各1 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
│1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一)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攜帶兇器竊│
│ │欄一(二)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3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踰越安全設│
│ │欄一(三)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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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四)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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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五)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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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六)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華為牌手機壹支沒│
│ │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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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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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八)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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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九)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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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竊盜罪,處│
│ │欄一(十)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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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詳見犯罪事實│邱柏頤犯攜帶兇器竊│
│ │欄一(十一)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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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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