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9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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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蒨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1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婷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李婷蒨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2 樓「純玩髮」理髮廳內消費時,於店內座位上發現嚴偲琦於107 年10月4 日22時許消費時所遺失之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金項鍊放入手提包內而侵占入己。

嗣因嚴偲琦發現金項鍊遺失電詢該理髮廳,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嗣李婷蒨又於107 年12月11日前往上開理髮廳消費時,由店家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金項鍊一條(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偲琦、證人黃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及金項鍊照片8 張。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項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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