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易緝,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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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蓮富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蓮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9 時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陳忠和開設之機車行內,向陳忠和佯稱: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能替陳忠和以低價購得花蓮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若轉售將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若有意願購買前開土地須先支付50萬元之斡旋金云云,致陳忠和陷於錯誤,於同月9 日在上址機車行內交付50萬元與張蓮富,詎張蓮富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挪為私用,隨後即避不見面,陳忠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忠和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蓮富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54、59頁),核與證人陳忠和、林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11至12頁、104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2 、3 頁),並有斡旋書、光復鄉西富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之光興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2 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4 至9 頁、104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15至18頁、警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就尚未賠償之40萬元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跑過業務、跟著營造廠及建設公司做工程、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告訴人雖已與被告和解,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5 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中1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第72頁背面),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40萬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40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

爰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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