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強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6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 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和平路裕金漁行(玉里鎮綜合市場店舖1 號)倉庫內,拾獲由其前同事乙○○遺失之住家鑰匙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侵占入己。
其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加重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5 時30分許,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鎮○○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放置於住處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1 張得手。
並旋於同日6 時32分、35分、36分、42分及52分(2 通)許,接續盜用乙○○所有之本案門號SIM 卡電信設備,以撥打電話予其配偶之方式通信,以確認本案門號之號碼。
而於確認號碼後,於同日7 時7 分許至8 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SIM 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內,並連線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而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不正方法,使該網路商店使用之線上自動收費系統誤判為合法用戶進行消費,進而提供消費服務,將相關費用記入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內,而使丙○○獲有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8 元消費對價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8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撥打電話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為針對此種犯罪類型所為之特別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不再論刑法其餘關於詐欺得利或不正利用收費設備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意旨誤將被告利用網路自動收費軟體,而非使特定人陷於錯誤以取得利益之行為,論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於調查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入乙○○之上開住處,竊取本案門號SIM 卡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並以該SIM 卡連線Google Play 購買遊戲點數,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均為乙○○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為起訴書之竊盜犯行係以侵占之鑰匙進入乙○○住處,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僅158 元,所得甚微,並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表明有意願賠償,然經本院傳喚及電聯乙○○,亦均無法取得聯繫,而無法賠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無賠償乙○○損害之意願。
故本院認為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目的僅在於竊取SIM 卡購買遊戲點數,且確實僅獲得158 元之利益,犯後亦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已有悔悟之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侵占乙○○之鑰匙,及竊取被害人乙○○之本案門號SIM 卡,進而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連接網路購買遊戲點數,獲有158 元之利益,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意願賠償乙○○之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多接近2 萬元,已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
除外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岳父、岳母,平均每月需支付2 千至3 千元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故被告侵占之鑰匙1 支、竊取本案門號SIM 卡1 張及獲取之利益158 元,均為被告各該犯罪行為之所得,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