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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02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2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3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熊大國際背包客棧,趁上開旅店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旅店櫃台區域,竊取由蔡漢樵所管領暫時替住客保管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夾娃娃禮品1 批、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為警查獲,交付黑色手提包、夾娃娃禮品 1批、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1 個、現金200 元等物為警扣案,並發還蔡漢樵。
二、案經蔡漢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家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與翻拍照片4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搜索照片2 張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温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熊大國際背包客棧之櫃台,該櫃臺至住宿地點尚隔一道門,櫃台在營業時間大門不會上鎖,也會有營業人員在場管理,如果有人進入熊大背包客棧,就會有人詢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行竊之商家固為經營旅宿業者,然而現代社會中縱然係單一建築物,亦往往有多數分區之使用,自不能以建築物之一部分有供人居住使用,即遽論被告於該建築物之任何部分行竊均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苟若該建築物之使用區域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以區分,自應具體判斷被告所侵入之區域是否係供人居住使用之部分,方符本款維護居住安寧法益之目的。
而本件被告僅在非供人居住之櫃台區域行竊,該櫃台區域與旅客住宿之區域有所區隔,係供人進出之投宿、登記、詢問之大廳,任何經過之人於營業時間均可得進入,故被告之竊盜行為實與至一般商家行竊無異,並未侵害投宿者之居住安寧,亦難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容有誤會,並業經本院於調查中告知其可能涉犯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年方青壯,卻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蔡漢樵管領之旅客黑色手提包、夾娃娃禮品 1批、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1 個、現金2,000 元等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押之黑色手提包、夾娃娃禮品1 批、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1 個、現金200 元亦均已發還蔡漢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境貧寒,現寄居於主愛之家等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 頁、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黑色手提包、夾娃娃禮品1 批、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1 個、現金200 元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1,800 元部分(計算式:2,000 -200 =1,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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