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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原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顏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寶秀之簡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儲字第108002009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郵政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及被告鄭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被告本案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本件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辯稱遺失而矢口否認犯行,然嗣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辯護人為其主張係為換取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及辯護人業已協助被告與告訴人林寶秀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已有依約履行給付民國108 年5 月間之賠償金,業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除面對個人行為外並有積極賠償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努力,雖因其有他案(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如前所述)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惟仍應於其量刑時予以審酌,復參酌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辯護人為其陳報尚有幼女需扶養,目前在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對價或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洵難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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