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簡,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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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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