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簡,5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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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玲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原易字第15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附近,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於108 年4 月24日14時3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潘嘉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05021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8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智榮」、「溫志宏」、「張茂成」,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張茂成」;

「陳智榮」、「溫志宏」是之後的等語明確,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偵辦張茂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於偵辦期間,張嫌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計有劉嘉修、姚石明及吳朝棟等3 人,未有分案偵查或查獲潘嘉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11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466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其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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