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智
黃業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豐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韶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詠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業志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豐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詠智、黃業志源、張豐源、陳韶、王彥皓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賴詠智、黃業志源、張豐源、陳韶、王彥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5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5 人與告訴人陳奕維互不相識,僅因發生口角糾紛即心生不滿,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賴詠智、黃業志源、張豐源、王彥皓4 人犯後始終坦認,態度良好,被告陳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5 人與告訴人前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 紙可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34 頁),然截至107年12月底,被告賴詠智均未履行,被告黃業志源履行1 期、張豐源履行3期,被告陳韶履行1期,被告王彥皓履行1期,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66頁);
兼衡被告賴詠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業志源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豐源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彥皓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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