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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等語。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吸食毒品原因乃家中經濟負擔,其情可憫,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偵查報告及被告107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二)上訴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又再度為同樣犯行,顯見其不知反省,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亦造成社會潛在危害,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而被告仍然無視施用毒品為我國法令所禁,再度為相同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家庭經濟沉重,急需抒發壓力而吸食毒品,情堪憫恕,惟被告明知吸食毒品為法令所禁,且戕害身心健康,則被告如需抒發壓力,應循其他合法、正當之管道,卻反而藉此試圖合法化其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事由存在,被告所為實難事後僅以家境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子女、心情煩悶等因素,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
況原審已綜合判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是以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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