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簡上,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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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君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慧君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無任何前科紀錄,雖擁有碩士肄業學歷,但社會經驗不足,致淪為詐欺共犯,業深深悔悟,並坦承犯行,另伊與告訴人林建良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又告訴人楊惠芬原本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已經不明人士匯還,故楊惠芬並未受有損害,且楊惠芬表示願給伊機會,另伊已與告訴人羅文龍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共識,僅因伊為學生,帳戶又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且原欲用以給付款項來源之獎學金發放遲延,始無法準時匯款予羅文龍,伊目前仍積極籌措款項,以圖彌補羅文龍所受損失,且羅文龍亦表示若匯回款項即不予追究,原審未審酌上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量刑過重之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在原審也當庭賠償林建良之損失,就羅文龍部分,因上訴人生活困難,導致無法在當初約定的時間償還,但上訴人已經有向友人借錢,可以在民國107 年 4月30日將羅文龍被詐騙的金額全數返還,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林建良達成和解,並調解成立,又其雖未賠償楊惠芬,惟楊惠芬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無須給予過重刑罰,及上訴人迄今未賠償羅文龍,再斟酌上訴人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楊惠芬、林建良、羅文龍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其量刑已就量刑因子逐項具體審酌,就上訴意旨所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之情形、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均已詳加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可以在107 年4 月30日全額賠償羅文龍等語,然其迄今未賠償羅文龍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尚未填補羅文龍之損害乙情實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無異,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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