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簡上,5,2019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2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並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沒收扣案吸食器1 組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並補充如後述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本件刑度相較於被告前案之刑度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請審酌被告累犯加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嗣於106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足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惟其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過往施用毒品之紀錄,並考量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有潛在危害;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即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縱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現在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有母親、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狀,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