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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凱(原名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27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吳冠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全然自白,未予隱瞞,深表悔意,堪認被告僅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被告並無前科,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顯被告智識程度較一般大眾低下,雖每月收入3 萬元,然目前離婚並獨立養育2 名未成年子女,因沈重之經濟壓力,誤信網路上出借銀行帳戶即可換取等同租金收益之手法,且該詐騙集團亦向被告多次陳稱:租借過程中並無違法,是以被告信以為真,而出借帳戶換取金錢,至被告驚覺受騙,即將該帳戶掛失,更益可見本案被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
而原審法院僅以:「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丙○○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判處被告3 月之有期徒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似猶過重,祈望法院更為審判,並惠予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經濟壓力大,一時未察而為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情節甚輕,原審所量之刑較一般案件之刑度為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無詐欺前科之素行,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業工,月薪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丙○○損失金額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考量以下事由,本案並過重情事:1.被告就本案之動機與目的陳稱:因見友人提供帳戶每月可領4 、5 萬元,伊覺得可以兼差,家裡經濟本來就中低收入,想要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自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見吉警偵字第1060029380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向其稱提供1 本帳戶每日薪水為1,000 元,亦即僅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取得約3 萬元之報酬。
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則僅單純申辦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使用,每月即可坐領約3 萬元之報酬,幾近不勞而獲,顯然為不合理之報酬,並可能與不法活動有關。
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過粗工及保全之工作,粗工為有工作才有錢賺,從事保全工作時,係月薪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不僅有一定之學識,尚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其不合理之理?被告即使有經濟上之困難,但為貪圖此不合理之報酬,無視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素未謀面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被告所為實難認情有可原。
2.其次,詐騙犯罪已為我國目前深刻之社會問題,詐騙犯罪猖獗之原因之一,即係一再有人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作為人頭帳戶而輕易詐得財物,並順利躲避檢警追緝,此行為實已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而本案即係因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導致被害人2 人受騙,共計受騙金額達30萬876 元,所生損害已重。
3.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原審調查時始坦承犯行,固可見其仍有悔意,但其於原審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其現在沒有能力為由,表示無法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見原審107 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第2 頁、本院108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未見其在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上付出何等努力。
4.再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屬較輕之刑度,且依法仍有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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