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聲再,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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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名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10月起至92年7 月6 日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判中案件如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然聲請人又受本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與上開強制戒治部分係同一案,不應有一罪二裁判之情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若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自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然此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敘明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逕予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如前述,經核均僅係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又為免聲請人誤會遭受誤判,本院特別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

其中修正之新舊法銜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款、第4款規定至明。

而因該法規定複雜,立法理由中特別逐一清楚敘明各種情形之處理方式,其中附件「五年內再犯」之欄位中,第7 點明定:「已依舊法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視為依新法起訴,聲請部分法院逕予裁定駁回」;

第9 點則明定:「已依舊法執行強制戒治中:檢察官依新法逕予釋放並報結。」

足見因係新法規定,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本即應提起公訴,故於舊法中因第二次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戒治、處刑者,其提起公訴部分與新法規定並無牴觸,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款之適用。

此時僅係該強制戒治部分為新法所無,若新法施行日尚未裁定者,應予駁回;

已裁定尚未執行者,應不予執行;

已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予釋放。

今聲請人於89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0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92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之強制戒治與9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刑,係依舊法之規定對其5 年內再犯之行為予以強制戒治與判決處刑,此係依舊法之規定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

而於93年1 月9 日新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處刑部分(亦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並無影響,而係其當時已在執行中之強制戒治,應於新法施行日停止執行。

而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強制戒治原應執行至93年8 月5 日,然於93年1 月9 日即釋放出監,足見檢察官確實已依新法之規定,於93年1 月9日新法施行當日,即停止其依舊法所為之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見聲請人本件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之裁判與執行,均屬適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實有誤會。

為免聲請人誤認有冤難平,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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