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建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
- (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 五、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 (二)另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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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堂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5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建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怡彬。
嗣因員警對李建堂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所,扣得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怡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下稱107 偵5088卷﹞第37-48 頁,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107 偵4052卷﹞第137-141 頁)大致相符,並有Google街景地圖、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04 號與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8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107偵5088卷第55-71頁 、第89頁、第91-95頁、第133-147頁),亦有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查被告與證人葉怡彬並非至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毒品很貴,也沒有錢拿毒品,故伊向上游取得毒品並交付與證人葉怡彬,必須令伊分得部分毒品始可,否則不願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顯見倘無從中獲取量差等小利,被告亦不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向其毒品上游索取毒品,且其於附表所載各次行為後,均有獲得供其個人免費施用之毒品之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甚而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類型,進一步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之販賣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行為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及可責難程度提升,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員警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趙效文」,據以對上開部分進行偵辦,並移送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花警刑字第1080033058號函及檢附移送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46、1101號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106 頁、第118-123 頁,移送書置本院證件袋),足徵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上游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法減輕其刑。
3.至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趙效文」云云,惟「金○」真實身分、是否與本案有關等情事均未能得悉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1 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8000629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 頁),「趙效文」嗣經查獲部分亦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涉,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與附表編號1 、2 部分相同,即對象單一,且販賣金額、數量均不高、次數非眾,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尚非重大難赦,又被告就證人葉怡彬致電欲購買毒品、交付毒品及其交付毒品後尚可獲取免費施用之毒品等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尚無重大翻異,雖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偵查中自白,然終究坦承本案犯行,惡性亦與飾詞狡辯之販賣毒品者相異,縱科以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本院審酌該部分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二級毒品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等,及其行為與大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有不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攤販生意、須扶養多病之母親、罹有糖尿病且足部曾受傷(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葉怡彬聯繫以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葉怡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
(二)另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涉,並經本院於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非在被告住所查得,亦非被告所有,此有扣案物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107偵5088卷第75-83頁、第87頁、第9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附表編號2取得現金1,000元;
附表編號3取得現金1,2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雖其與證人葉怡彬達成各次合意後,均持金錢向其上游購買毒品而交付與其上游,惟僅屬收受價款後之處分行為,應無礙於上開金額共3,2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之認定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主文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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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李建堂位│李建堂持門號0000000000│李建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28日凌│於花蓮縣│號行動電話與葉怡彬持門│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
│ │晨1時許 │秀林鄉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九六七○四八三七│
│ │ │美村5 鄰│聯繫,並自葉怡彬處收受│七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加灣80之│1,000 元後,購得甲基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 號之住│非他命1 包,於左揭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所 │、地點交付與葉怡彬,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場取得供其免費施用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2 │107 年4 │花蓮縣花│李建堂持門號0000000000│李建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26日晚│蓮市國福│號行動電話與葉怡彬持門│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
│ │間8時許 │里某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九六七○四八三七│
│ │ │ │聯繫,並自葉怡彬處收受│七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1,000 元後,購得甲基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1 包,於左揭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地點交付與葉怡彬,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場取得供其免費施用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3 │107 年9 │花蓮縣秀│李建堂自葉怡彬處收受1,│李建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月7 日晚│林鄉加灣│200 元後,購得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間8時許 │地區某處│他命1 包,於左揭時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地點交付與葉怡彬,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取得供其免費施用之甲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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