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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刀
被 告 黃名洋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小刀因不滿計程車駕駛被告黃名洋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排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黃名洋臉部,致被告黃名洋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黃名洋因無故遭被告游小刀毆打,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被告游小刀臉部,被告游小刀遭打倒後,被告黃名洋復以手掌拍游小刀額頭、腹部,致被告游小刀受有臉部損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腳趾擦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小刀、黃名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小刀、黃名洋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小刀、黃名洋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游小刀、黃名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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