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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誘捕籠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作為陷阱」後補充「以此使用陷阱之禁止方式獵捕食蛇龜」等語;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目前亦未經公告為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物種;
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
是食蛇龜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被告獵捕又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且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所為獵捕又非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僅係為供其子女賞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罰。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製簡易誘捕籠,僅捕獲1 隻食蛇龜,目的亦非為牟利或宰殺,且該食蛇龜立即由林務局人員帶回野放,並無損傷,相較其他同類案件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設置陷阱獵捕保育類動物食蛇龜,雖幸未致該食蛇龜受有傷害,然其行為終究使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遭受可能脫離其生活環境之風險,而物種多樣性與生態維護,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追求保護之法益(野生動物法保育法第1條規定參照),被告之行為已經導致本屬脆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生態系統又遭侵害,其行為本即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所欲處罰、禁止之行為態樣,其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供子女賞玩之動機,亦非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正當理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爰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犯罪手段並未直接對野生動物造成物理上之傷害,且被捕獲之野生動物之數量僅1 隻,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供子女賞玩,而與營利販售之獵捕行為有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除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外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每月有領取1 萬元之低收入戶補助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目的非在藉以營利,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繳納10,000元,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之規定,自83年10月29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65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並自公告日起施行後則無修正,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本件扣案之誘捕籠2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食蛇龜1 隻,業經發還野生動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技術士林夢麟保管野放(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認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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