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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鴻儀與友人沈劍恆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邱明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居所前空地飲酒,但因酒醉與邱明光及邱明光之母林春英發生爭吵,陳鴻儀並出言辱罵林春英,邱明光雖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續對人體頭、腹部毆打,可能致臟器受損或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其一時怒氣填膺,以致欠缺審慎考量,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持續毆打陳鴻儀之頭、腹部,致陳鴻儀倒地後,又以腳踹陳鴻儀之身體,再徒手將陳鴻儀拖至上開居所外的馬路旁,致陳鴻儀受有全身多處鈍傷,沈劍恆見狀立即撥打119 請救護車前來救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再轉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救後,陳鴻儀因前開傷害,原有慢性十二指腸發炎纖維化處受急性鈍挫,造成併新近大出血病灶致腹血,終於翌(8 )日下午3 時18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行為人前,已自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儀之父、兄陳永賢、陳鴻忠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邱明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賢、陳鴻忠指述、證人沈劍恆、林春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件、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29、31頁、第71至113 頁),而被害人陳鴻儀因遭被告毆打、踹踢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乙節,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門諾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11月23日鳳警偵字第1070014643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1月9 日花市鑑字第107005864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78001233號鑑定書、法醫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327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各1 份、解剖屍體照片106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69、125 、149 至159 、169 至329 頁)。
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責。
又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心智正常者,依其智識經驗,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一定之結果而言;
所謂「主觀上不預見」係指行為人本能注意,但因疏未注意,致對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未有預見之謂。
本件被告接續毆打及踹踢被害人頭部及腹部,導致被害人右腹部皮膚明顯瘀青狀,慢性十二指腸發炎纖維化處受急性鈍挫造成併新近大出血病灶致腹血,最後因胃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足參。
而重擊人體腹部,恐有發生內臟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
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彼此間並無結怨,此據證人陳永賢、沈劍恆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22頁),僅被告之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害人出言辱罵其母,始徒手毆打、踹踢被害人,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再徵之被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將被害人拖至屋外後,亦未再對被害人為其他加害行為,堪認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而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其因一時怒氣填膺,以致未能審慎估量,疏未預見該死亡之結果。
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所為係傷害致人於死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說明時,警方尚未掌握特定對象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 年4 月24日鳳警偵字第1080004920號函附職務報告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行為人前,已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被害人本無怨隙,雖係因其母遭言詞辱罵,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持續毆打、踹踢被害人頭部及腹部,手段已屬激烈,終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因其母遭辱罵,受有相當之刺激,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以毆打、踹踢被害人頭部及腹部之手段,已屬激烈,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被害人之醫療及傷害費用一節,經告訴人陳永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支出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而未能調解成立一事,則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灑藥、砍草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是否有緩刑之可能等語,惟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2 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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