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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8、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40、441號、621 號),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詹松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詹松霖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詹松霖經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係獨立之犯罪得分別起訴,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應屬一行為,況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 號起訴在案,且係於本案繫屬前即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號受理在先(尚未判決),故此重複起訴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就此部分(其他犯罪事實部分不生影響)再開辯論,並撤銷關於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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