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訴,23,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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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8 、3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0 、441 、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詹松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於公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4(其餘犯罪事實及共同被告羅穎婷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判)所示之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則之體現,即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松霖經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本案起訴書此部分係針對被告羅穎婷所涉犯嫌)係獨立之犯罪得分別起訴,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應屬一行為,況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 號起訴在案,即社會事實同一,有108 年度偵字第105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係於本案繫屬前即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號受理在先(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同一案件重覆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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