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
- 三、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詹松霖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十、十一、
- ㈡、核被告羅穎婷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
- ㈢、被告詹松霖、羅穎婷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九、十
-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基於
- 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3)、二十(起
- 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
- 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 四、累犯部分
-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 ㈡、被告羅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松霖、羅穎婷本案犯
- 六、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又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五(起訴書附
- ㈢、另被告2人於為犯罪行為時,以補貼車馬費等名義給付予被
- ㈣、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經承辦員警送花蓮縣警察局科技
- 七、事實減縮部分
- ㈠、附表編號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3),起訴意旨雖認於短時間
- ㈡、附表編號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39),起訴意旨雖以張東泰
- 八、末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起訴被告詹松霖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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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霖
羅穎婷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8 、3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0 、441 、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穎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被告詹松霖、羅穎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詹松霖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羅穎婷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詹松霖、羅穎婷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共同被告詹松霖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穎婷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基於詐取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之財物之犯意,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手段一部分,即被告詹松霖對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人所為之行為目的,係欲使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信被告詹松霖有付款買受物品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被告詹松霖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行為,僅為對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僅為一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五、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8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0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之一部)、二十七亦同。
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3)、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39)、二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9、50)所為,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交付財物,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9、50)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羅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松霖、羅穎婷本案犯罪行為手法、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等情節,及其等犯罪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詹松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羅穎婷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松霖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本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時無業,先前曾從事鐵工工作,被告羅穎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仰賴數名子女之每月之補助款,而被告2 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子女分別由被告詹松霖之父親及被告羅穎婷之祖母協助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松霖自述為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羅穎婷自述因與被告詹松霖均無業,受被告詹松霖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又犯罪所得與犯罪所生損害二者概念尚屬有間,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係剝奪行為人不應享有之不法所得而回復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狀態,犯罪所生損害則係犯罪行為所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縱他人因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屬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範圍而無從依刑法為沒收之諭知,仍無礙於受損害人依民事訴訟向行為人求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查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次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詹松霖實際取得並支配,業據被告詹松霖、羅穎婷2 人供承在卷,故均僅對實際取得支配犯罪所得之被告詹松霖為沒收之諭知。
而非現金之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詹松霖雖稱均有出售,然無法一一陳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仍以犯罪所得原物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法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十八(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二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0)、二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4)、二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8)、二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51)部分,匯款金額實際上既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非享有免除給付買賣交易對價之利益,因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合法交易之真意,而係欲以他人之匯款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無從認定所匯予不知情被害人之金錢為刑法上開沒收規定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惟受有損害之人仍得另循法律途徑求償之權利不因刑法是否沒收而受影響。
附表編號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十九(起訴書附表編號36)、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38)、二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2)、二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9)由不知情被害人保有之部分匯款亦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2 人於為犯罪行為時,以補貼車馬費等名義給付予被害人等之金額,為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成本,依法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
㈣、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經承辦員警送花蓮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還原解析,並未於行動電話內發現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事證,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4 月8 日吉警偵字第1080007777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被告2 人亦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卷內證據復無證據顯示為本案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事實減縮部分
㈠、附表編號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3),起訴意旨雖認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欺相同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查陳進雄僅匯入不知情之黃偉量帳戶1 筆1 萬元之款項,黃偉量帳戶內另取得之2 萬元並非陳進雄所匯,且起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 萬元款項與犯罪行為有關,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附表編號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39),起訴意旨雖以張東泰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6 月12日17時及107 年6 月15日11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 年6 月12日17時)另交付行動電話3 具及現金予羅穎婷部分,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為接續犯,惟此部分交易之款項來源為何,卷內並無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屬接續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末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起訴被告詹松霖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係獨立之犯罪得分別起訴,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應屬一行為已如前述,況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 號起訴在案,且係於本案繫屬前即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號受理在先,故此部分重複起訴應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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