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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本采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本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本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相距長達7 年之久,且被告目前必須照顧公婆及就讀國小的女兒,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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