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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頤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柏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竊盜經警查獲時,員警得其同意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5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柏頤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 月25日慈大藥字第 108012508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在2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43、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4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綜上,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說明,一部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故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僅施用同種毒品其違法情節較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自己或他人犯罪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問題,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非可取,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曾與兄長從事邊坡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與兄弟姊妹同住,會協助家中水電費支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假釋後未好好工作而又與先前毒友相聚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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