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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賜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德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林秀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丁○○、甲○○及乙○○均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於民國106 年7 月前某日,乙○○因得知丁○○有上開土地可供放置廢棄物,遂要求甲○○聯絡丁○○,丁○○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甲○○、乙○○回填廢棄物。
其後丁○○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乙○○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至8 月間,由甲○○指示乙○○自他處受託清除載運含有馬桶、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丁○○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 3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以之為共同犯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法,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忽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丁○○提供系爭土地供甲○○、乙○○回填廢棄物,而由甲○○指揮乙○○載運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分擔。
兼衡對於生態環境所生之影響,及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教會牧師,每月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付5 千元之扶養費用;
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從事鐵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上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父親因病臥床,需居家看護;
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與前妻同住,被告乙○○需支付每月9 千元之扶養費用,但現僅從事養雞種菜,每月收入僅5 、6 百元,扶養費用係由被告乙○○之母親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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