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指定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諺君為警查獲並採尿之日期為108 年7 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諺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為累犯,且係自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且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及加熱時所使用之打火機於施用完畢後已當場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陳述明確,該錫箔紙及打火機客觀上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未扣案,即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
被 告 林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7月2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號處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鋁箔紙(未扣案),再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 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君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 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06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