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閃係民國107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1
- ㈠、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31號1
- ㈡、於107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
- ㈢、於107年11月9日19時許,在上址自營之「商商小吃店」,
- ㈣、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上址自營之「商商小吃店」
- ㈤、於107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上開證人馮文清、李金賢
- 五、經查:
- ㈠、被告係107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見晴村村長參與選舉之候
- ㈡、然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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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閃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閃係民國107 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見晴村村長候選人。
渠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31號 1樓自營之「商商小吃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現金予馮文清(涉及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請馮文清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起訴書誤載31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樓李金賢住處拜票支持,並交付2,000 元予李金賢(涉及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請李金賢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於107 年11月9 日19時許,在上址自營之「商商小吃店」,交付2,000 元之現金予黃盛德(涉及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請黃盛德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上址自營之「商商小吃店」內,交付2,000 元之現金予温心慰,請温心慰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㈤、於107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2,000 元之現金予温四恩(涉及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請温四恩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經民眾向花蓮縣警察局檢舉,並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55分將被告拘捕到案。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馮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4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上開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5 人見面及拜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見面都只是有拜票,但都沒有交付現金2,000 元,温心慰、温四恩是因為有去伊競選總部幫忙,所以伊有給付工資各500 元,沒有給付其他金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均為投票受賄者,其等證言均需補強證據,而證人馮文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僅能證明證人馮文清經員警從機車扣得500 元,然與證人馮文清所述被告是交付1,000 元紙鈔2 張不相吻合,無法補強其證述。
至於現場照片,內容僅被告住居所附近情形,無從證明檢察官所舉之犯罪事實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係107 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見晴村村長參與選舉之候選人,且有於選舉投票日前之同年11月間,分別在自營之小吃店、競選總部及李金賢住處等地,向有投票權之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人拜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14號公告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⒈證人馮文清、李金賢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拜票時有交付現金2,000 元;
而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證稱被告於拜票時有交付現金2,000 元等語。
惟依上開證人所指訴之內容可知,其等均為投票受賄者,而證述內容均係指證被告對其等所為之賄選犯行,依前揭見解,其等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始得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其等所指訴之犯行。
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僅證述各自收受賄賂時之情節,時間、地點等均不相同,且均證稱收受賄賂時無他人見聞,且並不知悉被告向他人行賄犯行等語,是以上開證人各自之指訴被告犯行之內容,行為互異,屬個別獨立之事實,仍需分別有補強證據,亦不得單以上開證人不同內容之證述互為佐證或補強。
⒉又證人馮文清固於前開證稱被告拜票時將現金1,000 元之紙鈔2 張交付至證人馮文清之手中等語時,另交付員警扣押紙鈔500 元1 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然依其證述該扣案之500 元紙鈔1 張,係以原受賄之1,000 元紙鈔共2 張購物後所找回之金錢,尚非其所述被告所交付之原物,客觀上已無從依扣押之紙鈔500 元以查驗指紋或他法作為證人馮文清之上開證述真實性之佐證,是以該扣押之金錢來源為何,仍僅係證人馮文清之單一指訴,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500 元均無從作為證人馮文清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依前揭見解,並不得單以證人前後證述一致即推斷其憑信性,仍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⒊另起訴意旨所舉為證據之現場照片10張,僅係單純被告住處、小吃店等處之建築物外觀照片,並無拍攝到上開證人指訴之內容,自無從單以此部分之照片,作為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於民事庭審理中所為與警詢、偵訊中相異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有特殊情誼而維護被告所為等語,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程序為免僅以單一證人指訴認定事實有虛偽指訴之風險,故而證據法則上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述始得據以認定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證人之指訴既均各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因證人各自指訴前後一致或不一致而有不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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