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選訴,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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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枝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0行關於「雄市小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小港區」,並補充被告楊朝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珮娸、陳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命支付12萬元予公庫,褫奪公權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楊朝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枝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之候選人,蘇珮娸、陳玉梅、陳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原均未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能雅91號,詎楊朝枝為求順利當選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乃與蘇珮娸、陳玉梅、陳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蘇珮娸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持自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能雅91號戶長即楊朝枝之母親林春妹處取得之戶口名簿,將自己及陳玉梅、陳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之戶籍自雄市○○區○○00路000 號虛偽遷移,而取得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蘇珮娸等人於投票日前一日已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能雅91號繼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蘇珮娸等人即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朝枝於偵查中之部│坦承於過年前曾與伊兄弟、│
│    │分之自白              │大嫂陳玉梅、弟媳蘇珮娸等│
│    │                      │人討論,並共同決定由蘇珮│
│    │                      │娸等人將戶籍遷至花蓮縣○○
○    ○                      ○○鎮○○里○○00號以支持│
│    │                      │其選舉德武里里長,惟辯稱│
│    │                      │前曾詢問過選務人員,認為│
│    │                      │沒有觸法疑慮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梅之│過年期間曾與被告討論,並│
│    │證詞                  │共同決定將伊及蘇珮娸、陳│
│    │                      │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戶籍│
│    │                      │遷至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能│
│    │                      │雅91號,以支持被告選舉德│
│    │                      │武里里長之事實。        │
├──┼───────────┼────────────┤
│  3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 份│1.佐證蘇珮娸、陳玉梅、陳│
│    │、選舉人名冊1份       │  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虛│
│    │                      │  偽遷移戶籍投票之事實。│
│    │                      │2.蘇珮娸等人戶籍遷移時間│
│    │                      │  相同,遷入之地點亦與被│
│    │                      │  告之戶籍地相同,足認其│
│    │                      │  等與被告有虛偽遷移戶籍│
│    │                      │  投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被告與蘇珮娸、陳玉梅、陳雅玲、楊憶玲及楊駿宏等5 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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