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張志文
相 對 人 徐福華
相 對 人 徐子臻
相 對 人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原易字第109 號傷害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10 號妨害名譽案件移附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 號、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108年度附民字第74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8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梁昭銘
書 記 官 謝佩真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志文
相 對 人 徐福華
相 對 人 徐子臻
相 對 人 張芷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給付期限:共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8日前給付十五萬元,第2 期於108 年7 月5 日前給付三萬元,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徐福華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給黃健弘律師。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亦拋棄對聲請人之請求。
三、雙方均撤回傷害案件及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告訴。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張志文 相對人 張芷綺 相對人 徐福華 相對人 徐子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謝佩真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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