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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刀械1 支,係管制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76085號函在卷足稽,屬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之武士刀1 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76085號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無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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